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

离婚协议书内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代理词 沈秀珠 2023-12-0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第三人陈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归纳的辩论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陈**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确认归其所有并进行房屋变更登记的请求权。

1、2015年7月24日,陈**与陈甲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登记在男方(陈甲)名下坐落于长泰县武安镇房产……归女方陈**所有,位于长泰现兴泰开发区……自建房,归男方陈甲所有”,该协议书系陈**与陈甲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陈**与陈甲亦依该协议约定并经行政机关即长泰区婚姻登记中心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2、涉案房屋为陈**与陈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受赠与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当时用陈甲父亲名义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人为陈**与陈甲,后以赠与方式赠与给陈**与陈甲),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在陈**与陈甲协议离婚之前,案涉房产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陈**与陈甲共有,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置权。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房产归陈**所有。该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将原本属于陈甲的共有权取消,陈**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故陈**享有确认案涉全部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权。

3、《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故陈**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

4、建行**支行抗辩称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备注:借款金额**万,借款签订时间2010年12月21日,陈甲已还清全部借款),在抵押期间201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1日,双方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进行约定,明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但该条款没有采用加粗加黑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依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所以建行**支行抗辩完全不能成立,陈**和陈甲没有通知的义务,且陈**与陈甲《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也不同于该合同约定处分方式,鉴此,建行**支行抗辩陈**与陈甲通过《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处分违法合同约定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陈**享有的权利足够排除执行。

首先,从请求权产生的时间上分析,陈**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形成于离婚时即2015年7月24日,而建行**支行的债权形成于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3月20日,从时间上看,陈**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且客观上不存在其与陈甲故意通过离婚协议逃避陈甲个人债务的可能性。

其次,从权利的性质来看,建行**支行的债权属于一般性的金钱债权,该债权形成也并不是基于对案涉房产的公示信赖效力,不能对抗陈**享有的物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退一万步讲,陈**和陈甲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债权关系,该债权系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产生,债的标的是唯一且确定的即涉案房产,属于特定之债,而陈甲与建行**支行的债务纠纷,属于种类之债,且发生在离婚2年多之后,形成时间在后,从民法理论上来讲,特定之债也优先于种类之债,总而言之,陈**享有的无论是物权变更请求权还是特定之债请求权都优先于建行**支行的一般性金钱债权请求权。

再次从性质上看,陈甲与建行**支行之间的金钱债权,系陈**与陈甲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的,属于陈甲的个人债务。

2017年7月31日,陈甲填写《龙卡信用卡分期通用业务申请表》向建行**支行申请专项分期额度,额度为15万元,截止2020年3月20日,陈甲欠款本金90990.61元【该事实(2022)闽0625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已作出认定】,该款项发生期间,案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陈**与陈甲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再属于陈甲的责任财产,因此,在陈甲与建行**支行最终形成金钱债权过程中,案涉房屋均未影响到陈甲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陈**的物权请求权即使排除建行**支行金钱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建行**支行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的影响。

最后,从功能上看,陈**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电费也一直有陈**在交纳,涉案房屋具有为陈**及其子女、孙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从人道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看,应该予以优先保障。

三、陈**对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1、陈**与陈甲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都是由陈**占有、使用和收益,案涉房屋现门牌号是长泰区武安镇……室,陈**与陈甲离婚后,陈**就向长泰区供电公司申请将案涉房屋用电户名由陈甲变更至陈**名下,而之所以没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陈**名下,是因为2010年12月21日,陈甲因个人债务在该房产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也是本案的建行**支行,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该事实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该借款放款日期为2011年1月4日,借款金额为12万。

 2021年3月23日,陈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还清12万元借款,此时,建行**支行就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立即配合陈甲办理涉案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并归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因陈甲在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3月20日欠建行**支行信用卡分期额度的款项无力偿还,建行**支行利用职权故意不配合提交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资料(庭审时建行**支行也自认需要其配合提交相关证明等资料方能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导致陈**迟迟无法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陈**的女儿陈乙向福建银保监局消保中心(0596)968133投诉(从陈**提供的证据六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陈乙与968133通话465秒,968133作为维权热线是众所周知的,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仅当其有投诉需求的时候才会去拨打投诉电话,该通话可以印证陈乙投诉的事实),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4日进行回访后,建行**支行才不得以在2021年12月15日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正是因为建行**支行利用职权故意不依约定在2021年3月24日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才直接导致该套房产在2021年7月19日,被长泰区法院查封,建行**支行利用职权故意拖延不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直接导致陈**至今无法行使对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权,故,陈**对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过错方为建行**支行。

2、按照建行**支行观点,物权的确认以办理变更登记为准,那在本案中,是谁利用职权故意拖延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正是建行**支行,正是其利用职权故意不配合提交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的资料,才导致陈**本应在2021年3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目的落空,从而直接导致涉案房屋在2021年7月9日被长泰区法院查封、扣押,所以陈**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在于建行**支行。

四、案涉房屋存在被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陈甲个人债务的本金为90990.61元,案涉房屋93.33平方,市场价值约为60万元,虽然执行裁定书阐述只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90990.61元及利息的财产,但案涉房屋的价值远超过建行**支行债权的金额及相关费用总和,两者金额相差巨大,查封扣押行为也直接影响了陈**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的情形,陈**保留提起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的权利。

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陈甲名下,但审理本案需结合全案案情,就陈**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权利人。

2、基于前述的阐述,可以证实陈**的权利早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客观真实存在,其权利合法真实,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过户过错也不在于陈**,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本案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适用第二十八规定,而非简单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才符合立法的原意,也才正确适用了法律。

六、本案中代理人也提供了大量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例作为本案的证据八供合议庭参考,该些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均认为“基于离婚协议书而享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物权请求权优先于离婚后因名义所有权人的所负债务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并因此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该裁判文书均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无疑该类案案例对处理本案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登在2016年第6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其刊载之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书,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且该案亦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民事裁定书》,所以可以作为本案作出裁判的参考。

综上所述,陈**与陈甲《离婚协议书》约定陈**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亦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陈**为系争房产所有权人,其对系争房产享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依法优于债权请求权,且该笔债务为陈甲的个人债务,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亦不在于陈**而是建行**支行,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规定,陈**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且足以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长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沈秀珠 律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