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线莲买家主张十倍赔偿,二审结果新鲜出炉! 沈秀珠 2022-10-24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金线莲虽已 列入 2006 版《福建省中药材标准》,但中药材亦有药用、食用等 多种用途,且根据上述《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列明的药用植 物,可见并非进入销售渠道的中药材均属于药品。杨**未能提 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金线莲属于药品,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金线莲 经过破壁技术研制成超微粉后已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 质。原审根据现有证据采信**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金线莲粉 应为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另主张案涉 产品明确了食用方法、净含量,属于食品销售的包装方式,故应 认定案涉金线莲粉以食品方式进行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供食用的源于 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 4 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 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案涉金线莲 粉作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时进行一定包装并对食用方法、 净含量作说明,系正常的销售行为,并不因此改变其根本属性,**公司亦未存在在包装上表明金线莲粉系食品等误导消费的行 为,故杨**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 取得许可,杨**主张麟阳公司销售金线莲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应否向杨**支付十倍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前面论述,**公司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关于 十倍赔偿金的规定明确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适用条件,故杨**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福建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上诉人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归纳的辩论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农产品范畴,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产品采用破壁技术进行粉碎,不存在会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情形,且涉案产品为单一成分的金线莲,并非添加了金线莲原料的某种食品,这一点从案涉产品的名称和详情说明上均可以清晰的辨别出来,所以涉案产品符合食用农产品的特征,对其准确定性应为食用农产品,对食用农产品包装并不会改变食用农产品的本质属性。而我们国家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及包装均已制定专门的规范,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及包装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农业部制定、颁布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案涉产品的详情页面上载明“产品名称:金线莲超微粉,净含量: 1.5克/袋,原产地:福建南靖,统一售价:30元/袋,保质期:常温下2年,食用方法:开水冲泡或养生壶煮水当茶饮,贮藏方式:置于阴凉处或冰箱冷藏,注意事项:本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为方便携带及使用而生产”,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的质量及包装均符合上述规定。 2、根据杨**提供的案涉产品的证据以及案涉产品淘宝详情页介绍,案涉产品为金线莲超微粉,采用破壁技术进行粉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案涉产品根据其介绍可以开水冲泡或养生壶煮水的方式进行食用,因此,属于可以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因此,案涉产品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而非《食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1、2017年1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向上海市食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其中第一条:“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第三条“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经营药品许可证》。但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由此可以确定,没有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的金线莲属于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且上诉人杨**也没有证据证明金线莲属于药用渠道的中药材,从上诉人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并未宣称功能主治等相关内容,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当然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被上诉人在详情描述和外包装上清楚标注:“本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存在任何误导。 2、2006年被《福建省中药材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的中药材管理范畴,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规范金线莲市场,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关于加强金线莲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点中对非药品经营企业的规制是“非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销售标示有功能主治标识的金线莲”,从上诉人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存在标示有功能主治标识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非药品经营企业也并不存在销售标示有功能主治标识的金线莲的情形。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药品范畴,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备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717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048号,也持该观点。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2018)闽民申199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7)闽01民终1717号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已经案例提供给法庭参考。) 三、金线莲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畴,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根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2日发布的《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金线莲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金线莲纳入地方标准的中药材管理,金线莲并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畴,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如前述所述,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药品范畴,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8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和十倍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消费者依据该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案涉产品本身对杨**并未造成人体健康方面的危害,杨**亦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情形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存在其他卫生质量问题并造成其伤害,故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应该给予退还价款损失和以价款十倍进行赔偿的法定情形。 4、被上诉人在淘宝店铺的网页上从未标注过食品流通许可证,且被上诉人在网页详情描述和外包装上清楚标注:“本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存在任何误导,退一万步讲,即使有标注食品流通许可证也属于标注瑕疵,原审法官问杨**“是否主张涉案产品为有毒有害产品”,上诉人杨**回答“不主张”,上诉人杨**自认足以说明涉案产品无毒无害,不存在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淘宝店铺的网页上从未标注过食品流通许可证,也不存在上诉人杨**因被网页误导而进行消费的问题,所以上诉人杨**主张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 5、前述规定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杨**购买涉案产品数量远远超出普通家庭消费需要,如将其认定为消费者,则难以解释其行为,即便购买商品用于馈赠亲友,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从杨**另案起诉的案件可以反映,杨**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以相同或类似的理由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可见,杨**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起诉事实,可以认定杨**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案涉产品,杨**系职业索赔人,大批量购买相关商品以获得巨额赔偿,该行为严重损害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力,故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沈秀珠 律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